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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私房是不是侵权行为

“张连印起诉拆迁公司”案引人关注
1999-02-08 来源:生活时报 本报记者 林靖 我有话说

在自家房屋被强行拆除后,读者张连印愤然起诉,满以为一纸诉状能将拆迁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并告倒,结果却大失所望。张连印想不通,明明是在房地局仲裁决定尚未作出之前、双方还进行协议期间,拆迁公司就带领一帮民工将他的三间南房卸得七零八落,怎么能说不属于侵犯私有财产行为?然而近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张连印几乎全部的诉讼请求。1月25日,67岁的张连印执意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张连印是东城区仓家道17号大四合院中7间房的产权人。1998年9月29日,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要在这儿兴建普华大厦,共有200户人家被列入了二期拆迁范围。10月底,接受拆迁委托的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现,还有7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汇盛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领着七八个民工闯入院中,在张连印不在场情况下将其房屋拆掉。事后,张连印接到汇盛公司于10月26日向东城区房地局递交的裁决申请书,方知自家被安置去朝阳区双龙小区的一套三居室。

为何不等裁决就拆房?汇盛公司抛出三个理由:房客走了,危房不拆影响安全,怕房子被抢占了。

中地公司强调说,拆除空房前需征得产权人同意,这在拆迁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均无明文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后,为防止发生强占房屋行为,必须马上将空房拆除,这是拆迁方的责任。

今年1月11日,在经历了两个月的诉讼后,张连印接到了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中地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东城区东四十条地区进行拆迁建设,原告所有的私房被列为拆迁范围之内,被告应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及房客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合理安置。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私房拆毁,使其失去继续使用的功能,作法欠妥,但不属于侵犯私有财产行为。故二被告应向原告道歉。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连印表示不服而于日前提起上诉。而拆迁人究竟有无权力对拆迁范围内的租房予以强行拆除,这成为北京此类多发事件的争议焦点,不少法律界专家、律师也就此事谈了自己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杨烟芝教授认为,确定了拆迁范围,并不等于就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确立了法律关系,本案只有两个法律关系,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拆迁公司之间确立的委托拆迁法律关系,拆迁公司与房客之间签约而确立的拆迁安置补助法律关系。需要强调的是,二被告与产权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从未确立过任何法律关系。《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规定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然后向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此案被告在法律手续不完备,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房屋所有权尚未由原告转移到被告的情况下,就擅自拆毁了原告的私有房产,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正因为如此,法院才有权直接受理此案。被拆迁的房屋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学博士、副研究员刘俊海指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此案被告对原告私房所在地区进行开发建设和拆迁,并不能抹煞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我国法律严格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的开发建设和拆迁计划得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说明被告遵守了行政法的要求,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持着有关部门批文这一“尚方宝剑”,到处横冲直撞。在我国,除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有权依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直接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直接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从事专业房地产法律事务咨询的张翔律师认为,拆迁人在与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往往不通知房屋产权人就将其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或毁坏,这在主观上明显是故意,客观上又给产权人房屋造成损坏后果的典型的侵权行为,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由于拆迁人的违法行为很少受到有效的制裁,促使北京市目前擅自拆除或毁坏产权人私房的现象愈演愈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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